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6-12-22 10:36:05
信息来源:大连石油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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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部署,规范我市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和市场交易行为,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以促进我市各类交易场所健康、可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是指设立在本市,从事产权、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文化艺术品权益、金融资产权益、碳排放权、排污权等权益和石油、贵金属、农产品、钢铁、煤炭、再生资源等大宗商品及大型航运、物流等服务性商品交易业务的各类交易所、交易市场、交易中心及电子商务平台等,包括其他省市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以及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的交易场所。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条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审慎审批”的原则,统筹规划权益类及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区域分布,鼓励各类交易市场的发展,但原则上不重复设置,使本市交易场所的发展与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相适应。
第四条设立交易场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 38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规定;
(二)新设交易场所,名称中带“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不含“交易所”字样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主要股东原则上应为法人机构,法人股东数量不少于2家且持股比例大于50%,股东近三年内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交易品种、交易方式、交易规则、交易制度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有健全的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投资人适当性等管理制度;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信用不良记录及违法违规记录,并具有三年以上的相关领域从业经验;
(六)其他相关条件。
国有产权、文化产权、技术服务等领域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国家和我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新设交易场所,申请人应向所在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东、出资比例、股东背景、交易所定位等事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可行性研究及风险评估报告;
(四)章程草案;
(五)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及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六)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风险防控预案;
(十)住所证明;
(十一)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可委托律师事务所对所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合规性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外地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出具交易场所所在地省级政府同意文件。
第六条受理交易场所设立申请的所在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交易场所申请材料出具初审意见报市政府职能部门。市政府职能部门在征得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政府意见并审核同意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其中,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须征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同意。
第七条交易场所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应通过为交易场所设立出具初审意见的所在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向市政府职能部门申请批准: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变更交易规则或新设交易品种;
(三)分立或者合并;
(四)变更股东;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交易场所在符合本办法的前提下,有下列变更事项的,由交易场所设立时履行初审职责的所在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职能部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修改章程或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注销;
(八)其他事项。
第九条本市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在外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分别经大连市政府及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属地原则进行监管。
第十条在本市设立交易场所分支机构或本市交易场所在外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正常,符合监管要求;
(二)近二个会计年度内未发生亏损;
(三)近二年内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交易场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须报市政府职能部门、所在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营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交易场所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经营法律、法规允许的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权益类交易业务;
(二)大宗商品类交易业务;
(三)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交易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
(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七)市政府职能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交易场所应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各交易场所应保证交易信息和结算系统安全稳定。
第十五条交易场所应依法依规制定完善其交易规则,制定会员管理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定期进行市场风险信息提示,开展投资者教育,保障公平交易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交易场所应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并按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交易场所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交易场所应当为投资者保密,不得利用投资者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交易无关或有损投资者利益的活动。
第四章市场监管与风险防控
第十八条大连市金融发展局是市政府对全市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市交易场所的审核监管、发展规划、政策指导、与国家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沟通联系及重大事项协调等工作;是我市产权、股权和贵金属交易场所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产权、股权和贵金属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
第十九条市证券监管部门对我市交易场所监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助市政府与国家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沟通联系。
第二十条严格规范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市场准入,对未经市政府批准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
第二十一条按照“谁受理、谁监管”的原则,受理申请并为交易场所设立出具初审意见的所在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是该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责任单位,负责该交易场所的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变更事项审核、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等工作,应指定专门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完善监管措施,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防控市场风险。
第二十二条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领域交易场所的行业监管,从行业发展角度对交易场所的设立和变更等事项出具审核意见,并对交易场所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经检查验收予以保留的交易场所,由市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有利于市场发展和有利于监管的原则,协调确定监管责任主体。
第二十四条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各交易场所应定期向负责日常监管的所在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告及专项报告。承担日常监管责任的所在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政府职能部门汇总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建立交易场所检查制度。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市政府职能部门、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应采取适当方式依法依规对各交易场所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或非现场检查,交易场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交易场所应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职责、措施和程序,并报送市政府职能部门和日常监管责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七条根据本市权益类和大宗商品类交易场所发展情况,适时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行业自律组织的主管部门为市金融发展局。
第二十八条交易场所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易场所日常监管责任单位进行风险提示、责令限期整改;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或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政府职能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在地政府依法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关闭或取缔违法交易场所;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市政府批准已设立的交易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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