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石油交易所交收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现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明确实物交收各方职责,维护实物交收正常秩序,根据《大连石油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现货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交收过程中交易商、交收仓库及交易所指定检验机构应对各自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交易双方货物交收关系确立后,不得擅自更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对造成巨大损失的,交易所有权处罚违约方。
第二章 审核
第五条 卖方交易商在挂牌交易商品前,应将指定交收仓库的相关材料提供给交易所,经交易所审核后向交易商公布。
第六条 交易商指定交收仓库所提供的材料中应包括下列内容:
1、仓库简介;
2、仓库储存货物所对应的相关经营资质和证书;
3、仓库地理位置(附交通示意图);
4、仓库灌装作业时间,业务联系人,联系电话;
5、仓库安全规定;
6、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入库申请。交易商注册仓单前,应先向交易所提交《入库申请表》并载明:交易商名称、商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地、指定交收仓库及其它需载明事项。
第八条 交易所审核。交易所根据交易及其指定交收仓库库容情况,向指定交收仓库发出入库通知,指定交收仓库在接到入库通知的当日进行回复。交易所在接到指定交收仓库同意入库的回复后,为交易商开具《入库通知单》,并及时通知相关指定交收仓库。《入库通知单》自开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商品入库。
1、指定交收仓库与交易商协议签订《仓库存储合同》。
2、交易商应当在交易所批准的《入库通知单》中指定时间内将入库商品运抵指定交收仓库,指定交收仓库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商品及相关单证进行验收。所有入库商品应当是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同一年份;
3、商品到库验收时,交易商应当到指定交收仓库监收;不到仓库监收的,视为交易商同意指定交收仓库验收结果;
4、指定交收仓库有权对入库商品的质量和数量进行检验。商品质量、数量、生产日期与《入库通知单》载明项目需一致,商品包装规范,包装物符合载明要求;
5、交易商按照指定交收仓库要求办理商品入库后,指定交收仓库向交易商开具交易所规定格式的《存货凭证》,商品重量以入库时的计量为准,并在当日其出入库数据提交市场确认。
6、商品入库后,指定交收仓库应采取合理的仓储标准,保证商品的质量和数量,非因商品自身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仓储商品的数量或质量问题的,交收仓库直接向交易商承担赔偿责任。
7、交易商持有指定交收仓库开具的《存货凭证》,向交易所申请仓单,经交易所核准后生成仓单,相应的《存货凭证》交易所留存。
第十条 仓库验收异议处理。仓库初检结果与交易商入库申报有差异时,需立即向交易所报告,由交易所指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1、验收差异包含以下情况:交易商申报的质量、数量、规格和生产日期等信息中任何一项与实际入库商品不一致;包装不规范、包装及包装物不能保证商品不受污染;外包装有污染、雨淋或霉变现象;及其他未详尽说明情况。
2、指定检验机构检验样品时,由于抽样所造成的商品重量的损耗由交易商承担。
3、指定检验机构检验完成后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检验结果以书面和电子文档形式反馈给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和交易商各保留一份检验报告原件。
4、指定交收仓库根据检验结果决定该批商品是否入库。
第十一条 商品出库。仓单相对应的商品只能凭交易所出具的《提货单》交收。《提货单》内容包括仓单原始凭证号、提货人姓名、身份证号和提货密钥等信息。指定交收仓库在对《提货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出库。
第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发货完毕,应及时向交易所提交商品出库明细,须同时将收到的《提货单》加盖货讫专用章,并同时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第十三条 交易商买卖双方合同订立之后,根据电子购销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和周期履行提货义务。
第三章 交收
第十四条 交易所根据审核通过的交收计划为买方交易商开具《提货单》。
第十五条 交易商提货。买方交易商凭大连石油交易所开具的《提货单》与指定交收仓库联系办理商品出库手续。交易商可在商品发运前进行检验,抽样及检验方法按相应合同约定的执行标准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验货确认。买方交易商应在电子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收日内完成出库手续,并确认商品质量、数量。逾期未予确认的,交易所视为买方交易商无异议,交易所按实际交收的数量结算并划转相应80%的货款至卖方交易商账户,买方交易商自行承担交收商品的瑕疵责任及由此产生的风险。
第十七条 延期交收。交易商买卖双方若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和周期内完成交收,但双方仍具积极意愿履行交收义务,延期交收时间及延期期限间造成的价格波动损失及可由买卖双方交易商协议商定,延期期限内仓储费用由延期申请方承担;若延期期限内仍未完成交收,则根据合同及延期协议约定的交收内容判定交收违约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交收异议。交易商对交收商品的质量有异议的,应于最后批次交收日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易所,交易所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交易所依据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判断交收违约方的标准,如商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则买方应接收商品,并承担相应的检验费用及延期仓储费;如商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则卖方交易商构成交收违约,并承担相应的检验费用,进入违约流程,详见《大连石油交易所违约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发票确认。卖方交易商在约定期限内开具足额发票,买方确认后,交易所划转相应20%的货款至买方交易商账户。
第二十条 自主交收。买卖双方交易商协议在交易所指定交收仓库之外的地点进行交收的须向交易所申请,交收具体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并自行承担一切风险。
第四章 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买卖双方交易商进行商品交收,买方交易商应根据商品实际交收的数量向交易所交纳相应的交收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所发生的入库费、仓储费、出库费、检验费等执行交易所公布的标准,由交易商按有关规定标准支付给指定交收仓库和检验机构;商品在储存期间所发生的其它杂项作业费用由指定交收仓库和交易商协商收取。
第二十三条 仓储费用。
1、最后交收日之前的仓储费执行交易所公布的标准,由卖方交易商承担,出库费由买方交易商支付给指定交收仓库;最后交收日之后的仓储等相关费用由延期申请方承担,如因卖方延期交收产生的仓储等相关费用由卖方交易商承担,如因买方延期交收产生的仓储等相关费用由买方交易商承担。
2、当买方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质检时,若质检结果达到卖方交易商申报等级的质量标准,买方交易商承担质检期间(最后交收日后到出具质检报告日)的仓储费;否则,由卖方交易商承担。
3、交易商提前交收不因其时间提前而增加或减少其应该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检验费用。如交易商对交收商品质量有异议提出复检,复检费用由买方交易商先行垫付。复检结果与相应合同约定的相符,相关费用由买方交易商承担;复检结果与约定不符,相关费用由卖方交易商承担。
第五章 违约行为和违约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商构成交收违约:
1、在规定交收期限内卖方交易商未能全部交付商品的;
2、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交易商未能全部交付货款的;
3、卖方交易商交付的商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
4、交收数量溢短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
5、违反交易双方在交易所签订的网络购销(买卖)合同其它条款的;
6、违反交易所其它交收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约处理。
1、若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交易所有权阶段性或永久性终止违约方交易商重新签订网络购销(买卖)合同的交易资格。
2、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时,若是协议交收,则交易所有权按照买卖双方在网络购销(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扣除一定比例的货款或货物抵价给履约方,由交易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若是自主交收,则交易所无权处理,需要交易商双方自行找相关部门处理。
3、若履约方提出交收需求,由交易所引入第三方交易商进行替代交收。
4、交易商发生交收违约后,若买卖双方对违约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将具有法律效益的书面和解协议书提交给交易所,则交易所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条款处理相关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石油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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