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交易商的合法权益,规范交易商在大连石油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根据《大连石油交易所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交易业务发展需要和经营业务的不同,交易商分为交易类和服务类两类。
第三条 交易类交易商是指利用交易所网络交易系统开展购销业务及其配套服务的企业。服务类交易商是指利用交易所网络交易系统为交易类交易商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主要包括物流机构、担保机构和保险公司三种服务类交易商。
第四条 交易类交易商和服务类交易商统称为交易商。交易商必须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现货网络交易或为现货网络交易提供配套服务的企业。
第五条 交易所、交易商、指定结算银行和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交易类交易商的资格
第六条 交易类交易商分为A级交易商和B级交易商两种。
(一)A级交易商资格。A级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大连自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利用交易所网络交易系统开展购销业务的企业。
2、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规模。
3、承认并遵守交易所制定的章程和管理办法及业务规则。
4、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5、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现货网络交易业务管理制度。
6、经营行为和经营项目符合大连自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及相关规定。
7、具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
8、认缴交易所收取的相关费用。
9、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B级交易商资格。B级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大连自贸区以外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利用交易所网络交易系统开展购销业务的企业。
2、具有生产经营与交易商品相关的资质。
3、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规模。
4、承认并遵守交易所制定的章程和管理办法及业务规则。
5、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6、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现货网络交易业务管理制度。
7、具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办公设施。
8、认缴交易所收取的相关费用。
9、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服务类交易商的资格
第七条 服务类交易商主要包括物流机构交易商、担保机构交易商和保险公司交易商。
(一)物流机构交易商资格。物流机构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从事与交易商品相关的运输或储存的企业。
2、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规模达到和符合交易所的要求。
3、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很强的抗风险能力。
4、具有健全的运输或储存与交易商品相关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运输或储存行业要求的管理信息系统。能实时准确的反映运输或储存商品的动态。
5、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6、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担保机构交易商资格。担保机构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从事与交易商品相关的担保业务的企业。
2、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规模达到和符合交易所的要求。
3、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很强的保证能力。
4、具有适合与交易商品相关的担保方式和担保产品。
5、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6、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保险机构交易商资格。保险机构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从事交易商品相关的保险业务的企业法人。
2、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规模达到和符合交易所的要求。
3、财务状况良好,具有很强的赔付能力。
4、具有适合与交易商品相关的保险方式和保险产品。
5、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6、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交易类交易商的申请
第八条 申请成为交易类交易商要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A级交易商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大连石油交易所交易商入市申请》和《交易商开户登记表》,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2、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3、企业经营场所(住所)的使用证明。
4、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二)B级交易商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大连石油交易所交易商入市申请》和《交易商开户登记表》,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2、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3、经营与交易商品相关的资质证书。
4、企业经营场所(住所)的使用证明。
5、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申请成为交易商的企业,须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经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企业发送《大连石油交易所交易商入市通知》。申请企业应及时缴纳交易所规定的相关费用。
第五章 服务类交易商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服务类交易商要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大连石油交易所交易商入市申请》和《交易商开户登记表》,须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三)行业经营许可证书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四)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公章。
(五)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成为服务类交易商的企业,须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经交易所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企业发送《大连石油交易所交易商入市通知》。
第六章 交易类和服务类交易商的注册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收到交易所《大连石油交易所交易商入市通知》后,须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以下事项:
(一)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指定交易账户”。
(二)与交易所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
(三)与交易所和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三方服务协议》。
(四)委派交易员。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办理完以上事项后,才能在交易系统内开展交易。
第七章 交易员与交易商位
第十六条 交易所对取得交易资格的交易类和服务类交易商进行编号,一个交易商对应一个唯一编号,即交易商位(也叫会员席位),同时设置初始交易登录密码。
第十七条 交易商位编号及交易员编号和登录密码实行保密管理,交易商首次登陆系统建议更改交易密码,没更改密码导致的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交易商凭其所属的交易员编号或用户名和对应登录密码,方可进入交易所网络交易系统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成交后,交易所网络交易系统即自动生成网络购销合同,该网络购销合同对应的唯一交易商位,被视为该交易商的电子签名。
第二十条 交易商对其交易商位,在交易中使用所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委派的交易员,须经交易所培训后方可进行交易操作。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为每个交易员提供唯一交易账号,每个交易商至少有一个交易员。
第二十三条 每一个交易员的交易账号包含交易员编号和用户名,对应唯一一个登录密码。
第二十四条 交易商不得将交易商位和交易员账号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交易商位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交易员账号内发生的所有交易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由该交易商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交易商委派的交易员变更或更换,须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交易所。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委派的交易员,如在交易过程中有违规行为,交易所有权要求交易商予以更换。
第二十八条 每个交易商的交易商位,交易所按年收取交易商位使用费,费用标准由交易所另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位期满,该交易商拥有优先使用权。在期限内,如交易商严重违规,交易所有权收回交易商位,终止交易商的交易资格。
第八章 交易类交易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交易商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大连石油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及其他规定、规则,接受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A级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交易所现货网络交易。
(二)交易所提供网络交易结算、融资等服务。
(三)交易所提供现货网络交易交收服务。
(四)交易所协助办理工商注册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仅对有业务需要的)。
(五)有偿使用交易所的有关设施。
(六)交易所提供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服务。
(七)享受自贸区的优惠政策。
(八)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其他应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B级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交易所现货网络交易。
(二)交易所提供网络交易结算、融资等服务。
(三)交易所提供现货网络交易交收服务。
(四)有偿使用交易所的有关设施。
(五)交易所提供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服务。
(六)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应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交易类交易商要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定和规则。
(二)在交易所发生的业务,接受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三)妥善保管其交易商位编号、所属交易员账号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商位编号和所属交易员账号在交易中使用所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四)严格履行在网络交易中达成的电子交易合同。
(五)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六)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八)爱护交易所设施,维护交易所声誉。
(九)其他应履行的义务。
第九章 服务类交易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四条 服务类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利用交易所网络交易系统,为交易类交易商提供配套服务。
(二)交易所提供网络交易配套服务的业务结算。
(三)交易所提供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服务。
(四)有偿使用交易所的有关设施。
(五)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应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服务类交易商要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定和规则。
(二)在交易所发生的配套业务,接受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三)严格履行在网络交易中达成的电子配套服务合同。
(四)在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五)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七)爱护交易所设施,维护交易所声誉。
(八)、其他应履行的义务。
第十章 交易类和服务类交易商的变更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
(二)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发生变更的。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四)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因网络交易业务,发生诉讼案件或经济纠纷的。
(六)因违法、违规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处罚的。
(七)委派的交易员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以上情况交易商需要到交易所现场进行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重要情况变更期间,交易商处于冻结状态,暂停其交易以及相关业务。
第三十九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和规则的。
(二)被交易所取消交易资质的。
(三)将交易商位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转让的。
(四)不严格履行已达成的网络购销合同的。
(五)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并经交易所要求整改无效的。
(六)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的。
(七)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 被取消交易商资格,但在限期内整改的,可以恢复资格;否则,做注销处理。
第十一章 交易类和服务类交易商的注销
第四十一条 交易商注销,必须向交易所提交注销申请。
第四十二条 提交注销申请的交易商,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下列事项:
(一)完结所有在交易所的交易。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全部债权和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提供的各种交易设备。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以上事项交易商需要到交易所现场办理。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定期或不定期,对交易商遵守交易所管理办法和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全面或抽样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行使监管职责时,可以按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及其细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交易商进行调查取证,交易商应当配合。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如果发现交易商有违规操作的现象和行为,视其情节交易所有权冻结交易商的相关业务,责令整改或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相关部门对现货网络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规则和细则等,均为本办法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办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交易所。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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